恩施中院在再审程序中维持原判的核心理由有哪些?
根据司法文书及案件审理记录,恩施中院在再审程序中维持原判的核心理由可归纳为以下三点,其法律逻辑与争议焦点如下:
一、证据规则适用:收据的证明力优先
恩施中院认定三维公司开具的79万元收据(含23万元现金)具备法律效力,主要依据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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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优先原则
《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甲方(金华坤)付款需取得乙方(三维)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除此以外凭证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该条款表明收据是双方认可的付款凭证,现金支付无需额外提供转账记录9。 -
举证责任倒置主张
法院要求三维公司证明“未收到23万元现金”,而非由金华坤证明“已支付”。再审裁定指出:“三维公司未能举证收据系被迫开具或存在欺诈”35,故推定收据真实性成立。
二、交易习惯的司法采信
法院采纳金华坤酒店关于现金支付符合地方交易惯例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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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23万元现金分多笔小额支付,符合“当地小额商业往来习惯”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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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夷陵法院认定的56万元与合同总额存在矛盾:
“若仅支付56万元,剩余27.6万元未付(总款83.6万-56万),但博大公司起诉金额仅23万元,逻辑不自洽”9。
(注:此处法院计算存在偏差,实际争议金额为83.6万-56万-5万保证金=22.6万)
三、对冲突判决的排除性认定
针对夷陵法院调解书(认定代付56万元),恩施中院提出双重否定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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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否定
指出夷陵法院调解书“未实质审查付款凭证”,且调解基于当事人自认,不能对抗本案证据审查结论6; -
证据否定
认为夷陵法院认定的已付金额(56万)与三维公司支付保证金5万元、金华坤转账56万元的总额(61万元)存在矛盾9,故不予采信。
法律界争议焦点
恩施中院的上述理由引发多重质疑:
法院观点反对意见(含检察抗诉)来源收据可单独证明付款收据仅为债权凭证,需结合资金流向验证15湖北省检察院现金支付适用交易习惯大额现金支付应提供取款记录或见证人3法律学者夷陵调解书证据不足未解释为何不启动跨院协同审查机制26维权律师
关键矛盾点:恩施中院回避了湖北省检察院抗诉提出的核心问题——金华坤始终未能提供23万元现金的取款凭证、交付见证人或资金流向证据5,而仅以“合同约定”和“举证责任分配”作为裁判基础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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