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崇:民间借贷行为未发生的举证责任分配

民间借贷行为未发生的举证责任分配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就其规范结构而言,该款同样设定了三个层次的内容:
一是对债权凭证初步证明力的认可,在被告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真实的债权凭证具有高于其他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
二是被告若对借贷行为的实际发生提出否认,必须是附理由的否认,即作出合理说明;
三是在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陷入真伪不明时,对法官的内心确信作出授权,并列举相关事实和因素作为认定的指引,赋予法官根据个案情况综合裁量的权力。
若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陷入真伪不明,法官除了要审查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在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还应当综合全案的相关事实和因素,对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审查,并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标准,作出最终认定。该条款所列举的具体审查事实和因素如下:
1、借贷金额
借贷金额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待证事实之一。通常情况下,由于借贷金额的差异,当事人往往采取不同程度的谨慎注意态度。在金额较小的情况下,出借人对款项的交付通常较为随意,此时如果出借人主张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且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得以确认,那么在没有相反证据或被告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以据此确认借贷行为实际发生。而在借款金额较大时,出借人一般会对资金交付较为谨慎,法官通常应当全面审查债权凭证、金融机构资金往来凭证及企业会计账簿等证据。此时如果出借人主张通过现金方式实现大额支付,又无法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加以证明,法官则应当进一步审查该款所列举的其他事实与因素,判定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成立。
2、款项交付
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中,款项的实际交付与否直接影响到当事人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生效。款项交付的事实,包括但不限于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以及方式。其中,交付方式的选择,往往与借款金额的大小有着紧密的联系。通常情况下,小额借款的出借人,可能倾向于现金交易;而大额借款的出借人,大多选择银行转账、票据支付或互联网线上交易。出借人如果难以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往往主张以现金方式交易以逃避举证责任的履行,此时交付事实是否实际发生,需要法官进一步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判定。
3、当事人的经济能力
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主要包括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出借人的钱款来源以及借款人的借款用途。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经济能力的强弱并不妨碍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与生效。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一般没有必要对当事人双方的经济能力进行审查。但在一方当事人对借贷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存在争议时,为进一步查明争议事实,则有必要将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纳入审查范围,以此作为判定讼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证据之一。
4、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
法律对交易习惯的承认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应《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根据该款规定,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交易习惯可以作为确定该条款真实意思的依据之一。《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秉持了该款规定的精神,从民间借贷行为的交易特点出发,将交易习惯作为人民法院综合认定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所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将特定地区、一定行业范围内长期存在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用以佐证讼争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
由于《民法典》并未对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作出订立书面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加之借款行为多发生于熟人之间且借贷金额通常不大,因此常有口头订立,未留下书面债权凭证,或者因为借贷双方法律意识淡薄,债权凭证书写不规范等情形。在出借人提供的书面证据不足或者证明力有瑕疵的情况下,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引入交易习惯,有助于法官辨析出使其内心确信的案件事实。同时,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交易习惯,需要至少举证以下两方面事实:一是该交易习惯确实存在,二是该交易习惯受当事人双方共同认可并适用。除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的交易习惯外,原则上应当以一定地域或行业内长期存在、反复适用,取得特定范围内交易主体共同认可的习惯,作为本款规定的交易习惯,并以此作为借贷事实实际发生的判断标准之一。
5、证人证言
基于民间借贷的交易特点,很多借贷关系的发生是基于中间人的介绍或是有第三人担保、见证。因此,证人证言往往也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特别是对于客观证据较为薄弱的案件,更要注意证言真实性的鉴别,以避免虚假证言混淆视听,影响事实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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