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赔|因感情纠纷被捅伤致死,意外险赔不赔?
【基本案情】
甲以自己为被保险人通过平台投保意外险,保险金额为150万。根据平台规则,该款保险产品逐年更换承保保险公司,甲在平台投保前两年的保险公司为A保险公司,第三年更换为B保险公司。
保险期间内,因感情纠纷甲被乙捅伤致死。
甲的母亲丙作为法定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保险公司拒赔。
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50万,双方因此涉诉。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甲存在挑衅行为且与乙互殴,不属于意外险的赔偿范围;即使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也应当按照特别约定“以被保险人投保前个人年收入作为标准划分不同的理赔金额档次”认定保险人应当承当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已经通过弹窗勾选的方式进行提示告知且本案系续保产品,保险条款与前一致,投保人应当知晓相应免责条款内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根据特别条款审查甲的年收入水平,判决保险公司支付351280元保险金。
二审法院:一审法院未能正确认定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进而对保险赔偿金额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50万。
【争议焦点】
因感情纠纷被捅伤致死,意外险赔不赔?
【裁判要旨】
首先,意外险不应当然排斥刑事遇害案件,应具体分析“突发、外来、非本意、非疾病”四要素,认定案涉事故是否属于意外险的责任范围。本案中,甲被他人捅伤致死事件,对于甲而言,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特征,故本案属于案涉意外险的赔付范围。
其次,关于赔付金额所涉及的特别约定条款中约定“以被保险人投保前个人年收入作为标准划分不同的理赔金额档次......即使将上述特别约定条款作为案涉保险合同内容,该条款系在被保险人方面设定承保条件,进而减轻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实质为格式免责条款,B保险公司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再次,本案为同行业续保产品,但系基于新的投保行为而签署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的核保责任、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免责提示告知均应以新单投保标准执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B保险公司针对特别约定条款进行提示告知,因此该条款不生效。
【本律师解读】
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人系续保用户,其应当知晓并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故保险人无需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主张缺乏依据。一方面,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投保人是否为续保用户,是否已知悉保险条款,是否已理解免责事由都不是保险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前置条件。因此,无论投保人是否为续保用户,保险人都应当依法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另一方面,同行业续保合同并非旧合同的延续,系基于新的投保行为而签署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的核保责任、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免责提示告知义务均应以新单投保标准执行。保险公司在续保时未能针对投保人作出询问即作出承保决定,未能针对免责条款做出提示说明,其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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